天津滨海爆炸已过去8天,关于涉事企业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海国际)归谁所有却陡生变数。持有瑞海国际45%股份的舒铮向《棱镜》确认,他并非瑞海国际真正股东。(8月16日)下午,舒铮向《棱镜》表示,他与瑞海国际并无关联,既不认识瑞海国际法人代表、总经理只峰以及第一大股东李亮,也未参与瑞海国际日常运营,从未以股东身份签署过任何相关文件。
那么作为代别人持股的显名股东,又有哪些法律风险呢?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
在当今产生的隐名投资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安排也不尽相同,签署的协议通常千差万别,但不外乎以下三种形式:
1、委托关系
现实生活中的隐名投资大都做这样的安排,即隐名股东以口头或书面协议委托显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向公司出资。
2、信托关系
以股权信托的形式,由显名股东托管隐名股东在公司里的股权,且在对外公示上,以显名股东作为公司股东。
3、借贷关系
现在人们已经很少以借贷关系来安排隐名投资。但在司法实践上,如果出现隐名股东不能被认定为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形,法院一般会倾向于裁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有实际的借贷关系。
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1、不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的经营管理通常由实际出资人运作和操纵,显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经营管理,因此更不会参与实际分红。
2、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可能被追加为执行人。
显名股东就其存在的表现形式而言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无论哪种表现形式,终究是因为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某种法律规定而引起的。一旦公司需对外承担债务时,隐名股东则会以其不是股东为由逃避债务,尤其在隐名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最终将由显名股东来承担债务。
3、不能以实际登记对抗善意受让股权的第三人。
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发生股权转让关系,显名股东提出反对而发生纠纷,法院裁判一般会坚持善意交易高于登记的原则。此时,隐名股东和第三人可以分别从各自的角度主张权利。对隐名股东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内部关系,应当坚持私法的“真意主义”。根据双方对隐名出资的约定或与公司其他股东订立合同的约定或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隐名股东为实际的股东,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根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订立的委托协议及股权约定内容,有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主张善意交易有效。显名股东就不能以实际登记对抗善意受让股权的第三人。
显名股东的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为规避法律禁止设立公司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而显名股东根本不存在或根本不知情。如果公司有效成立,由于显名股东的缺位,隐名股东必定亲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股东也必定知晓实情,而公司登记或股东名册中记载的不过是形式意义上的股东。此种冒用不会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间产生任何法律关系,但隐名股东制造虚假身份会受到刑法或行政法的有关处罚。
如果显名股东实际存在,当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对公司分配的利润应由谁享有,应由谁行使股东权利等发生纠纷时,他们的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依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两者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方举证不能的,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显名股东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应有意识地留存之前合作的相关证据。
当公司与外部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时,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一切交易,都以工商登记的信赖为基础。任何内部的有关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这决定着显名股东在公司外部永远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债权人可以只追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此时,显名股东对外承担的责任需与隐名股东在协议中明确进行划分界定。